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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职国际会计所遭监管谈线年报违规
发布:杏彩系列平台   更新时间:2023-10-29 10:11:17

  (一)销售业务管理薄弱;(二)销售合同管理不规范;(三)销售退回管理不规范

  (一)公司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制度更新不及时;(二)应收款项管理制度不健全

  根据《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证监会公告〔2010〕1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辽宁证监局决定对沈阳机床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沈阳机床应格外的重视以上问题,认真学习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强化规范运作意识,完善内部控制,对照相关要求开展全面深入自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沈阳机床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辽宁证监局报送经沈阳机床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书面整改报告。

  辽宁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1]2号)显示,经查,辽宁证监局发现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汪娟、王巍在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机床”)2019年年报审计项目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审计人员在接受委托前对前任注册会计师的问询未获答复,未按审计准则的要求与被审计单位核实原因,未见与前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底稿。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53 号――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八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根据“重要性确定表”底稿,重要性水平基础项目选取为2019年营业收入,金额为17.08亿元。沈阳机床审定报表营业收入为10.02亿元,审计底稿未对重要性水平进行修订。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根据“了解和评价内控-销售与收款循环-了解业务流程-标准流程-记录销售发货”底稿,沈阳机床销售由运输公司送货,运输公司客户签收单据反馈至成品管理部,成品物流部综合室发运室统计员、各单位营销部统计员将客户签收单据备查。“销售和收款循环”底稿的开票与发货确认收入表格中,未见客户签收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沈阳机床本期存在大额退货,根据“了解和评价内控-销售与收款循环-沈一车”底稿,退货流程应包含产品退换货联系单、退换货机床跟单、工作联系单、退换货接收单等资料。但“销售和收款循环”底稿中,退货流程只有对退换货接收单的检查,未见其他相关检查程序及书面材料,且退货专项底稿中未能体现全部检查内容。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审计人员将北京中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财务报告为目的进行减值测试涉及的存货资产价值项目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中天和[2020]估字第90010号)、《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财务报告为目的进行减值测试涉及的相关资产价值项目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中天和[2020]估字第90011号)和《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财务报告为目的进行减值测试涉及的相关无形资产价值项目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中天和[2020]估字第90012号)的评估结果作为审计证据,审计底稿中未见对相关结论性描述履行的审计程序过程的记录。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审计报告中应收账款单项计提坏账准备原值22.64亿元,坏账准备余额20.75亿元。审计底稿中只列示各单位单项计提的明细及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出具的应收款单项计提坏账的说明,未见对该事项的审计过程。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根据“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收入来源和收入确认政策”底稿,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汪娟、王巍“拟采取获得公司销售合同、出库单、发运单、验收单,确保相关产品满足销售合同中交货条件,完成货物转移并经客户验收合格入库,确认风险报酬及控制权完全转移,符合准则中收入确认条件。”但在“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沈一车”底稿的真实性检查中,未见对客户验收情况的检查。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公司层面内控”“沈阳机床-重大资产处置专项底稿”以及“关联方审计”底稿中未见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商业理由的审计过程证明材料及结论。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的规定。

  (七)沈阳机床存货盘点底稿记录的存货状态为正常无减值迹象,但是审计报告对存货计提大额减值准备,底稿中未见相关审计说明。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的规定。

  (八)沈阳机床本期存在大额销售退回,审计底稿中未对相关退货事项进行有效函证确认。在应收账款回函比例较低的情况下,未对未回函客户进行有效的替代测试。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12 号――函证》第十九条的规定。

  (九)沈阳机床在2019年末将部分在2015年至2018年办理内退手续人员的职工安置费计入当期损益,审计人员未对该事项进行审计并调整。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的规定。

  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附注中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亏损到期年度披露不准确,未按年度列报。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21号 ――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辽宁证监局决定对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汪娟、王巍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督管理措施,现要求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相关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汪娟、王巍于2021年1月27日10时携带有效的身份证件到辽宁证监局接受监管谈话。

  据天眼查APP显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沈阳第一机床厂、中捷友谊厂、沈阳第三机床厂和辽宁精密仪厂四家联合发起,于1993年5月成立,经沈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沈体改199231号文件批准设立的股份制企业。1996年7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审字1996112号文件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400万元,发行后公司总股本为2.16亿元,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代码为000410。公司是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旗下企业。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29.99%。

  天职国际官网显示,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天职国际,创立于1988年12月,总部北京,是一家专注于审计鉴证、资本市场服务、管理咨询、政务咨询、税务服务、法务与清算、信息技术咨询的特大型综合性咨询机构。作为首批获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质的专业性咨询机构,天职国际拥有国有特大型企业审计业务,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会计司法鉴定,境外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等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最高执业资质。

  《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证监会公告〔2010〕1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检查对象在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检查对象采取责令改正措施。

  采取前款措施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事先向检查对象及有关人员告知检查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检查对象或有关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申辩、陈述意见并说明理由。中国证监会应当对此进行复核,并在收到申辩、陈述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公司未建立统一的内部控制制度,下属各分、子公司及事业部现行的单项制度未涵盖所有营运环节,销售及收款、固定资产管理和存货管理制度缺失。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负责公司采购业务规则制定及流程监督管理、供应商信用及关系管理的战略采购部,其建制及人事关系自2018年从公司本部调整下沉至子公司,导致其未能充分履行对公司的采购管理职能。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组织架构》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公司部分子公司及公司下设的部分事业部未建立ERP系统,其采购相关业务从未经过公司战略采购部的控制和监督。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四条、《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7 号――采购业务》第五条的规定。

  公司未制定统一的销售管理制度,且对各分公司及事业部销售业务缺乏有效控制,销售权限管理混乱。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组织架构》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9 号――销售业务》第四条的规定。

  公司对销售合同执行进程管理不严,销售部门的合同管理台账仅记录单项合同付款总额,财务部门仅掌握单一客户付款总额,客户付款与单项合同执行进程无法一一对应。同时,公司在销售合同执行中存在随意改变付款方式、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即发货的情况。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6号――合同管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9 号――销售业务》第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未制定关于销售退回的统一政策标准,未严格按销售合同约定的退货条款执行;退货手续资料不完整,且将退回商品退至生产单位与其他存货一同保管,无法对退回商品与存货进行准确区分。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9 号――销售业务》第七条的规定。

  公司未按照《关于修改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对各下属单位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配;未严格执行统贷统还的要求,未对资金划拨严格执行预算审批,且未对分子公司预算完成情况实行实质性考核奖惩。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三十三条、《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资金活动》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5号――全面预算》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于2014年修订并汇编,公司未按照财政部在2014年之后相继出台或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进行更新。

  公司未制定应收款项催收的奖惩措施,未留存对应收款项的催收记录。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9号――销售业务》第十条的规定。

  公司信息系统自2007年以后未进行升级,公司部分内控环节未在信息系统中体现,未能充分发挥信息系统在内部控制中的作用。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第七条、《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18 号――信息系统》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是公司各分、子公司未按照《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子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按时向公司报告经营情况;二是公司部分分、子公司和事业部对2019年发生的大额退货情况未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三是公司未按照《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子公司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对子公司委派董监高的规定。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四条的规定。

  公司审计部自2016年以来未做过年度审计计划和报告,2017年以来未对重大投资、重大关联交易、重大资产处置等重要事项开展过审计工作,2018、2019年未开展经济效益审计工作,审计部工作底稿缺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未按照《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2017、2018、2019年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形成决议,工作底稿缺失。上述情形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十五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在2019年末将部分在2015年至2018年办理内退手续人员的职工安置费计入当期损益,导致公司财务报表相关数据不准确。上述情形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证监会公告〔2010〕1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你公司应高度重视上述问题,认真学习相关法律和法规,强化规范运作意识,完善内部控制,对照有关要求开展全面深入自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行整改。你公司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报送经你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关于对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汪娟、王巍采取监管谈线号

  经查,我局发现你所在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机床”)2019年年报审计项目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审计人员在接受委托前对前任注册会计师的问询未获答复,未按审计准则的要求与被审计单位核实原因,未见与前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底稿。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53 号――前任注册会计师和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沟通》第八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根据“重要性确定表”底稿,重要性水平基础项目选取为2019年营业收入,金额为1,707,720,006.03元。沈阳机床审定报表营业收入为1,002,138,346.66元,审计底稿未对重要性水平进行修订。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第十二条的规定。

  (一)根据“了解和评价内控-销售与收款循环-了解业务流程-标准流程-记录销售发货”底稿,沈阳机床销售由运输公司送货,运输公司客户签收单据反馈至成品管理部,成品物流部综合室发运室统计员、各单位营销部统计员将客户签收单据备查。“销售和收款循环”底稿的开票与发货确认收入表格中,未见客户签收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沈阳机床本期存在大额退货,根据“了解和评价内控-销售与收款循环-沈一车”底稿,退货流程应包含产品退换货联系单、退换货机床跟单、工作联系单、退换货接收单等资料。但“销售和收款循环”底稿中,退货流程只有对退换货接收单的检查,未见其他相关检查程序及书面材料,且退货专项底稿中未能体现全部检查内容。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审计人员将北京中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财务报告为目的进行减值测试涉及的存货资产价值项目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中天和[2020]估字第90010号)、《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财务报告为目的进行减值测试涉及的相关资产价值项目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中天和[2020]估字第90011号)和《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财务报告为目的进行减值测试涉及的相关非货币性资产价值项目价值评估咨询报告》(中天和[2020]估字第90012号)的评估结果作为审计证据,审计底稿中未见对相关结论性描述履行的审计程序过程的记录。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审计报告中应收账款单项计提坏账准备原值2,264,317,183.41元,坏账准备余额2,075,176,484.14元。审计底稿中只列示各单位单项计提的明细及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出具的应收款单项计提坏账的说明,未见对该事项的审计过程。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根据“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收入来源和收入确认政策”底稿,你们“拟采取获得公司销售合同、出库单、发运单、验收单,确保有关产品满足销售合同中交货条件,完成货物转移并经客户验收合格入库,确认风险报酬及控制权完全转移,符合准则中收入确认条件。”但在“营业收入&经营成本-沈一车”底稿的真实性检查中,未见对客户验收情况的检查。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公司层面内控”“沈阳机床-重大资产处置专项底稿”以及“关联方审计”底稿中未见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商业理由的审计过程证明材料及结论。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的规定。

  (七)沈阳机床存货盘点底稿记录的存货状态为正常无减值迹象,但是审计报告对存货计提大额减值准备,底稿中未见相关审计说明。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的规定。

  (八)沈阳机床本期存在大额销售退回,审计底稿中未对相关退货事项做有效函证确认。在应收账款回函比例较低的情况下,未对未回函客户进行相对有效的替代测试。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12 号――函证》第十九条的规定。

  (九)沈阳机床在2019年末将部分在2015年至2018年办理内退手续人员的职工安置费计入当期损益,审计人员未对该事项做审计并调整。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的规定。

  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附注中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亏损到期年度披露不准确,未按年度列报。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21号 ――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及注册会计师汪娟、王巍采取监管谈话的监督管理措施,现要求你所相关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汪娟、王巍于2021年1月27日10时携带有效的身份证件到我局接受监管谈话。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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